什么是证据调查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作出维持决定的根据
时间:2020-12-02

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做出维持决定的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复议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律工作的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什么是证据调查,可以与有关部门联系。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并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方的意见。”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构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的事实。但是,由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是否可以用作维持原始特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在实践中存在某些争议。

长期以来,通常认为,复议机构在复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不能用作维持原始特定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些执法问题的解释》(发施[2000] 8号),第31条第2款:“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不能使用由重新审理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始行政行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第61条(法施[2002] 21号)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并补充的证据,或者是作出复议的行政机关的证据。在复议程序中未将原特定行政行为提交复议机关的,不得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特定行政行为为合法的依据。”上面列出的法律原则是基于“审判前收集证据”的行政法概念。原因有两个:首先什么是证据调查,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始特定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事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并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特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这恰恰表明被告做出原始的特定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k0项]规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话,应决定取消,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文的规定暗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会收集和补充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有特定行政行为的依据。

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书的解释》(法释[2018] 1号)的颁布,司法实践也发生了变化。

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的解释》(法释[2018] 1号)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的解释》。同时说明,在复议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可以由复议机构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复议决定的依据。并且原始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本条的规定是对2000年“行政解释”第31条第二款和“证据规定”第61条的基本修正。这意味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构通过调查获得的证据可以用作做出维护决定的依据。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它:

案例名称:

胡小勇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

案例编号:

(2017)北京线3225#

案例介绍:

2016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16] 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告处罚决定书),以查明丹东新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新泰电器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以下简称IPO)上市的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中存在虚假记载。根据新泰电气和胡晓勇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新泰电气征收非法集资的3%。 。罚款772万元,对胡小勇处以5万元罚款。原告胡晓勇拒绝接受对他的部分处罚决定,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10月24日广州私人调查事务所,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被告人的复议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在被告的处罚决定中维持对原告的决定。部分。胡小勇拒绝接受起诉的决定和起诉的复议决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部分起诉书。决定和起诉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了胡小勇的主张。胡小勇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