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调查权 浅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时间:2020-10-23

证据调查权

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

随着公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院必须考虑其司法需求。由于当事方缺乏提供证据的能力,因此难以自行获得证据,而且在某些民事案件中,证人很难出庭,在某些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根据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它的权力以及如何调查和收集证据在确定案件事实方面起着关键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法律的不足以及个别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调查和取证权力的不当,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载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权利的规定。中华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第十七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新法律优于旧法律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并收集包括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人权的事实在内的证据。他人的合法权益,与实质性纠纷无关。程序问题。但是,由于当前诉讼实践中获取证据的普遍困难,以及当事方法律意识薄弱且缺乏举证能力的事实,通常难以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与公正。根据现行法规进行司法处理。为了响应这种社会需求,司法实践有时不得不调整调查和证据收集的范围。对于这种违反当前法规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宏观限制条件也很明确,即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实质上是从道德要求出发的。这种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通常很难掌握。此外,由于个别法官的能力有限或目的不当,对现行法规的修改可能会偏离公平正义。目标。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取回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的材料。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诉讼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除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依职权进行调查和取证的证据存在相同的问题外,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人民法院不当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的问题,例如审理过失。调查,调查不充分或超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范围等。

作者认为,为了避免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时遇到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五项对策:

证据调查权

首先,在正常情况下,应严格遵守现行法规,并且不应该开始调查和收集证据。从《民事证据条例》可以看出,这种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从权威学说向党派学说的转变,立法机关从探究学说到辩论学说的转变的立法趋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书》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修改或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狭义解释,极大地限制了侦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取证。党的举证责任的增强和新增加的解释系统的力量都是辩论的具体体现。争论是指只有当事双方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在争论之后作出判决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修改司法解释之前,原则上应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盘问的证据作出判决证据调查权,不得在本规定之外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

第二,在出现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理由时,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从人民法院根据其权力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作用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因为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强势群体通常具有获取对他有利的证据的手段。在社会转型时期,重大矛盾时期和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司法实践当然必须对此作出回应,并尽力避免由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方的法律意识不同而不得不承担起原本的负担,产生证据的能力,甚至经济条件。承担败诉结果。如果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被减小到很小程度,为了实现实质性的公正和正义,法官应使用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当然,调查和取证仍应仅限于当事方的适用范围或现行法律的范围,更不用说由于依职权调查了当事方之间新的对抗能力的不平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