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举证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民事诉讼举证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民事诉讼举证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篇文章修改为:
“原告应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应提供符合诉讼条件的相应证据。”
二、将第3条修改为第2条。
三、删除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7条。
四、将第8条和第74条的第一款更改为第3条,并将其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陈述不利事实或明确承认不利事实,则另一方无需提供证据。
在证据交换,查询,调查过程中或在书面材料(如投诉,抗辩和代理声明)中,如果当事各方明确承认不利于事实的事实,则应适用前款的规定。
五、将第8条的第二段更改为第4条,并进行如下修改:
“一方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不利事实。在法官作出解释和质疑之后,他仍然没有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这应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六、将第8条的第3款更改为第5条,并将其修改为:
“如果当事人指定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除授权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均视为当事人的自信心。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者在场的情况下明确拒绝了代理人的供认,则不应视为供认。”
七、在第六篇文章中添加了一个:
“在普通的联合诉讼中,一个或多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应对进行自认的当事方有效。
在必要的联合诉讼中,如果一个或多个联合诉讼人作出了认罪,而其他联合诉讼人否认了,则认罪不起作用。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经过法官的解释和询问后仍未清楚表达意见,应视为所有共同诉讼人的自白。”
八、添加了第七个:
“如果一方有限制或附加条件以承认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其是否构成自白。”
九、将第八个加一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关于自我接纳的规定。
如果您承认的事实与确定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将不会确认。”
十、将第8条的第4款更改为第9条,并将其修改为: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各方在法院辩论结束前撤销其认罪:
(一)经另一方同意;
([二)承认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下制造的。
人民法院允许当事方撤销认罪的,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
十一、将第9条更改为第10条,并将其修改为:
“双方无需证明以下事实:
(一)自然定律,定理和定律;
(二)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法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推论出的另一个事实;
(五)已由仲裁机构的有效裁定确认;
(六)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由有效的公证文件证明。
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要驳斥,则应排除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不包括第六,第七事实。
十二、将第10条修改为第11条。
Ten 三、第十二条加一个:
“如果以动产为证据,应将原件提交人民法院。如果原件不适合移走或保存,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印件,图像材料或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动产或者替代物后,应当立即通知双方去人民法院或者保存并进行现场检查。
十个四、添加一则文章作为第13条:
“如果当事人以不动产为证据,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不动产的图像数据。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则应通知双方出席检查。”
十个五、第14条加一:
“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和电子文件:
(一)在Web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例如网页,博客和微博;
([二)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消息,通信组等;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和其他信息;